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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课间发病溺亡 学校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3-05-06 16:32:26

    小汪原是舒城县某镇中心学校七年级的学生,不久前跌入校园操场边一处水沟内溺亡。在小汪的父母看来:孩子作为未成年学生,校方理应承担教育、管理和保卫之责,采取相应安全管理措施,预防和清除教学环境中隐患,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但校方在发现孩子不在教室近1小内不予过问,授课教师既未将该情况告知校保卫科及时查寻,又未及时告知孩子父母,以便尽快查找;加之校方也没有安排治安人员常规巡视,延误了及时发现并实施抢救机会,其教学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对位于操场这一重要学生活动场所边的水沟未设警示牌,未作处理并排除安全隐患,从而导致自己孩子溺亡。遂起诉到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该学校赔偿己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

    校方则认为:学校在发现小汪死于水沟后,立即报案,尸检为溺水窒息死亡;且根据公安部门调查,死者生前患有癫痫病且多次发作,发作时丧失意识,无知觉和行为能力。校内事发水沟位于操场南侧,长 5米,宽 0.4米,深0.1米,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危险性;死者因癫痫病发作倒于水沟,丧失意识行为溺水窒息死亡。其监护人知道该疾病而未给予治疗、安全监护,也未将该事实告知校方及老师,使死者脱离了保护而死亡,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故死者病发于课间,学校及老师不知病史,也未获知病情发作;校方教育管理及场地设施也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生特定疾病、特异体质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未成年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事件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死者父母明知其子患有癫痫病史,具有极高的人身安全风险性而未在入学时及时告知学校,以便校方加强教育管理与保护措施;同时校内事发水沟经本院现场勘查不具有通常情况下致限制行为能力人发生人身安全危险性,即教学场所方面不存在安全隐患,死者的死亡主要原因系病发失去意识而溺水窒息死亡,作为死者监护人的原告应自负主要责任。但校方入学管理欠规范,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在死者上课缺席情况下,疏忽大意,未采取寻查措施,致使死者失去被发现与救助时机,而发生意外溺水窒息死亡.校方在教学管理方面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来源《六安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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