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民。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吸烟、酗酒、诈骗;
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赌博、盗窃;
吸毒、卖淫、嫖娼;
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
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溺婴、遗弃、买卖、偷劫婴幼儿;
侮辱、诽谤、歧视;
虐待、体罚、伤害;
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允许或者强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退学务工、经商;
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打架斗殴、赌博、盗窃、外出乞讨、吸毒、卖淫、嫖娼;
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和身体健康,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活卫生保健条件。高级中学、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小学,都要设卫生室,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群体预防,并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用;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索要或者收爱礼品和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让未成年学生参与计划生育、征购粮棉、收提留款等行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青少年活动场所,创造优良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对中、小学生凭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实行半价优惠或者免费。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通宵电影院;
放映或者上演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含镭射影片)、录像等娱乐节目的场所;
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
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上述场所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摆摊设点经商;
发出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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